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李惠美(兼李琮舜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桑(李琮舜之承受訴訟人)李惠敏(李琮舜之承受訴訟人)李文華(李琮舜之承受訴訟人)李文賢(李琮舜之承受訴訟人)共同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相 對 人 卜家淵
卜寬德卜冠榮之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李重宥卜惠美卜鈺陵陳志煌陳志輝林陳金魚吳坤异吳偉智吳珈倚吳炳堅周大為周大雄張凱翔張凱文張凱閔張凱堯張秋波何黃寶玉黃桂淑黃家慧黃桂珍黃寶丹黃碧蓮黃碧秀黃燦元黃燦輝毛麗華黃子芹唐李阿月李建忠李建明李永鈺李宛貞唐碧卿唐銓唐燦珪唐燦瑭唐煬烈周麗鳳唐子健唐珮妤唐兆蔚唐祥雲張麗花唐豪局唐詠婷唐清霖唐振川唐秀玉唐錦源唐清淳唐斌唐游麗雲唐銀貴唐淑惠唐淑齡唐淑珍唐淑珠唐儷樺唐阿桐唐榮棋唐建宗黃美馨黃燦鋒黃文在廖于傑廖榮昌廖榮華廖原槿廖健銍廖珮茹廖秋筑廖冠涵簡黃阿月蔡黃阿美游木垣游文銘李芝瑄李奕蓁游文德黃瓊玉唐建輝曾唐好李鄭阿麵李憲芃李俊樟李俊宏黃國量黃國昌黃國義黃美惠黃美華林怡芳黃麗鳳盧珮欣盧弘杰盧政淵曹培英游振村胡淑儒游牧善游牧群游素珍游素月游素貞黃李梅芬李旺根李煥庭李寶貴李贊生簡崇義簡文麗李文龍李信益李信忠李長柏李長鴻李建華唐培漢李正湖李文喬李文正林金蘭李哲宇周建福李宥宏李漢章李漢洲李政銘高魁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李琮舜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李惠美、李玉桑、李惠敏、李文華、李文賢(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107、111-125頁)。
二、抗告人即原告李惠美、李琮舜(下合稱李惠美2人)於113年12月16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3年度調字第1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李惠美2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12日以李惠美2人逾期未補正為由,原裁定駁回李惠美2人之訴。李惠美2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即以書狀向原法院表示原土地共有人李阿西之繼承人卜冠榮及原土地共有人唐振來之繼承人廖黃阿錦死亡,渠等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情事,唐振來之其一繼承人李唐粉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待查等,請求展延補正期日,嗣陸續以書狀表示卜冠榮部分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原法院指示陳報戶籍謄本,故原裁定認伊無意確認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及更正訴之聲明等節實屬誤會。伊於114年12月23日即依系爭補正裁定陳報所要求之內容,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惟個人資料相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可達查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程度,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又法院所定之補正期間,應斟酌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所需時間,使當事人可充分補正該訴訟要件,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
四、經查:㈠李惠美2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通知補正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及記載被告姓名完整之起訴狀繕本;李惠美2人收受該通知後,於114年1月15日陳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部分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嗣原法院依李惠美2人之聲請向宜蘭○○○○○○○○○調取李阿西、唐振來、李阿知及渠等繼承人戶籍資料,並於114年6月12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李惠美2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3年12月27日宜院深民宜113年度調字第158號通知、114年1月15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證物、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系爭補正裁定等件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調字第158號〈下稱調字卷〉卷㈠第7-11、141、185-436頁、卷㈡第201、205-503頁、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3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12頁)。㈡惟查,李惠美2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起訴狀被告欄記載「姓
名年籍資料待查」,並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李惠美2人於114年6月20日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即於翌日之民事陳報㈠狀中表示李阿西之繼承人卜冠榮及唐振來之繼承人廖黃阿錦、李唐粉死亡,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人尚待確認,將再依系爭補正裁定補正等語,有送達證書、上開書狀可按(見補字卷第13、16-17頁),其後並就查詢進度、結果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陸續陳報原法院。且於同年7月24日以民事陳報㈢狀表明李阿西之繼承人卜冠榮死亡,且卜冠榮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等業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法院聲請選任卜冠榮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書狀及所附家事聲請狀可參(見補字卷第48-4
9、51-53頁、本院卷第57-61頁),而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29號受理,並於114年12月15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卜冠榮之遺產管理人(見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0號卷第263-265頁、本院卷第77-79頁),堪認李惠美2人已依系爭補正裁定陸續補正。且由李惠美2人陸續補正李阿西、唐振來、李阿知之繼承人戶籍謄本乙節以觀,起訴狀雖未記載被告姓名,足資識別其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登記之共有人死亡即為其繼承人,已可明確知悉其等並非以死亡之人為被告,自非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之情形。且原法院倘認李惠美2人之陳報狀關於被告欄序1至序3「李阿西及其繼承人」、「唐振來及其繼承人」、「李阿知及其繼承人」之記載真意不明,依上開說明,審判長即有闡明之義務,令李惠美2人更正書狀。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逕以書狀內容認李惠美2人以死亡之李阿西、唐振來、李阿知為被告,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意更正或追加李阿西、唐振來、李阿知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自有違誤。
㈢末查,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未就繼承之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併予追加此項聲明,核屬其得否分割共有物之實體問題。故李惠美2人之聲明未訴請本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論准駁應以判決為之,原法院未予辨明,遽認李惠美2人提起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未追加請求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亦有可議。
㈣從而,原裁定認原告起訴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欠缺當事人
適格及未追加請求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一:原法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3年度調字第158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內容編號 補正內容 1 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欄所列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上開所示之所有權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附記事欄、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全體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附記事欄、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2 以適格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正確之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相對人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3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依前揭說明,請依限查明上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具狀變更或追加為正確之訴之聲明。附表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分割之土地編號 分割標的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