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40號抗 告 人 黃元品(原名黃淵誠)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44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第三人黃鼎昇(原名黃吳舟)、黃兆穗及抗告人3人前於88年7月21日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第三人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該本票屆期未兌現,農民銀行已於年89年間向基隆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89年票字第19263號),嗣農民銀行與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合併,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將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債權讓與相對人,因抗告人迄未清償上開債務,故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集保股票及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68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5年4月2日核發士院璿115司執勇字第1154028725號、第115402872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分別禁止抗告人在43萬0,112元及自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中國人壽等3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及扣押抗告人在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又抗告人已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4年訴字第1787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因而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另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係主張相對人前於99年1月22日及103年4月2日之強制執行,相距超過3年,相對人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等情,依其所訴情節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則係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依據,是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與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於115年4月21日向執行法院更正並減縮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至抗告人於115年5月15日聲請停止執行(見原法院115年度湖簡聲字第37號卷第7頁之收文章)前1日止,合計為65萬6,669元(見附表三),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之可能損害,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及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係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65萬6,669元,未逾150萬元,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訴訟期間,按113年4月24日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合計為4年6月(共54個月,即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計為14萬7,751元(計算式:65萬6,669元×5%÷12月×5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取其蓋數為15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就附表三之本金部分,未依相對人事後減縮之金額27萬3,340元計算,就附表三之利息部分,未計算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致所命供擔保金額為32萬元,尚有未洽,應變更為15萬元始屬適當。
四、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金額32萬元部分非屬適當,應變更為14萬元,已如前述。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額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就聲請停止執行所命提供擔保之金額未洽,應予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原債權人 債權受讓人 債 權 內 容 農民銀行 相對人 抗告人應連帶給付43萬0,112元,及自8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附表二債 權 內 容 抗告人應連帶給付27萬3,340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7萬3,340元 利息 27萬3,340元 99/1/23 115/5/14 (16+112/365) 8.6% 38萬3,329.02元 38萬3,329.02元 合計 65萬6,6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