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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41號抗 告 人 宋東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奧黛玲有限公司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民國115年7月17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雖表明抗告理由後補,然遲至本院為裁定前,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5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並於同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87頁)。抗告人逾相當期間未為補正,有卷附原法院答詢表、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03至217頁),原法院於同年7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既未補正上訴費,亦未表明抗告理由,遽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