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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45號抗 告 人 汪怡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前持債權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其為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北簡字第382號,後改分為114年度訴字第187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同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向同院提存所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114年度存字第467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進行;嗣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應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故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抗告人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114年2月24日提存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案件終結前應予停止;相對人於同年5月26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情,有原法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裁定、提存書及執行命令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系爭異議之訴現仍由原法院審理中,案件尚未終結等情,亦有原法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提存物既係備為抗告人就系爭異議之訴受敗訴裁判確定,以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賠償,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自難認系爭提存物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擔保金,為無理由。是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