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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黃瑞妃

陳令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亨明間聲請假處分强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00號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强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辦理假處分登記,分別於同日、同年月31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登記)。嗣假處分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確定,相對人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為代辦回復登記,分別聲請執行法院核發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同年7月1日函覆兩造,以系爭不動產因有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中,否准其等聲請。兩造均聲明異議,司事官於同年8月19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同年11月28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為另案之債權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情。相對人雖撤回强制執行之聲請,然系爭登記尚未塗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即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撤回强制執行聲請之全部或一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撤回强制執行聲請,係當事人向執行法院表示脫離法院繫屬,以終結强制執行為目的之單方法律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撤回之效果,執行程序即歸消滅。而合併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係指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故債權人撤回强制執行之聲請,苟無其他併案債權人,其執行程序於債權人撤回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告終結。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114年11年28日具狀撤回强制執行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審認無訛,並有卷附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另案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强制執行聲請,有卷附原法院114度司執全字第133號裁定足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堪認本件無併案執行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114年11月28日即告終結,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至三重地政是否塗銷系爭登記,與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無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856 29∕10000 黃瑞妃、陳令偉各29∕2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 29∕10000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層次:三層 總面積:114.9 陽臺:12.62 全部 黃瑞妃、陳令偉各1∕2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