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56號抗 告 人 張美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周素梅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伊之母親)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3月6日與訴外人張凉興(即伊之父親)共同購置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及同段913之5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因伊於114年8月26日與相對人爭產未果,毆打相對人,相對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伊之前開贈與,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由伊住所地(即新北市林口區)法院管轄,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惟相對人之請求與系爭房地具關聯性,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者,得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所為移送裁定(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與張凉興各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抗告人,嗣相對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開贈與,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2分之1價金即600萬元本息等語,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北司補字卷第7至11頁)。是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乃相對人撤銷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後,抗告人應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核係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原法院北司補字卷第17至19頁),原法院有管轄權;又抗告人自陳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原法院審訴字卷第21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足佐(原法院限閱卷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新北地院亦有管轄權。是本件原法院、新北地院俱有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即無不合,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原裁定移送至新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