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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57號抗 告 人 李得志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楊鎮愷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代 理 人 于巧柔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核發桃院雲夏113司執字第144547號執行命令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再於114年12月30日核發桃院雲113司執夏字第144547號執行命令終止,並命元大人壽將解約金向原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系爭換價命令),然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李佳霙可行使介入權,原法院竟未通知抗告人與受益人依法得行使介入權,致抗告人與受益人未能於3個月內知悉並行使介入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效權利救濟原則及比例原則,原法院應撤銷系爭換價命令或暫緩執行,補行介入權之告知程序,並給予合理行使時間,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等情,為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5年6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114年6月3日修正通過、同年月1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第1項)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

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第2項)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2項定明第1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3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3項定明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1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等語。足見上開3個月期間係立法者為使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所設除斥期間,於除斥期間經過後,介入權即當然消滅。

三、經查:㈠原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經元大人壽於

113年12月18日收受,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乃係於保險法第123條之2修正施行前經扣押,依前揭說明,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如欲就系爭保單行使介入權,應於施行日起3個月內即114年9月20日前為之,於該3個月除斥期間經過後,介入權即當然消滅,而元大人壽截至115年6月16日前均未獲通知有就系爭保單行使介入權,此有原法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是原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核發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元大人壽將解約金向原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核已給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之人行使介入權3個月之期間,且與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點、第8點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3個月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前點3個月之期間,自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保險人)之翌日起算。同一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復經扣押者,自首次扣押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執行法院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不得就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要保人為債務人且依法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核發終止該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相符,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與受益人依法得行使介入權

,致抗告人與受益人未能於3個月內知悉並行使介入權,原法院應撤銷系爭換價命令,補行介入權之告知程序,並給予合理行使時間云云。惟原法院已於114年2月25日將系爭扣押命令及請抗告人就擬終止系爭保單陳述意見之通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即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經10日即於同年3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送達當時,保險法第123條之2介入權之規定尚未增修,原法院自無可能就行使介入權一事通知抗告人或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抗告人空言主張原法院應補行介入權之告知程序,並給予合理行使時間乙節,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與保險法第123條之2所規定3個月期間係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相違,自無可採,而人民不得以不知法律為辯,抗告論旨並泛稱原法院未告知保險法增修123條之2規定、未告知受益人依法得行使介入權、未告知行使介入權僅有3個月期間、未告知如何行使介入權,逕自114年6月20日起算3個月期間,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效權利救濟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節,洵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內容 投保始期 解約金 0000000000 李得志 李得志 儲蓄壽險 90年9月26日 62萬6,47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