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1號抗 告 人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長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橫浜八景島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判決書遮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9日將該事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嗣伊具狀撤回起訴,系爭裁定引用伊實體主張之內容,為避免該裁定公開影響伊商譽、IP完整性、業務秘密保護,而生重大損害之虞,及減免遊戲玩家恐慌影響公共秩序之穩定,應將該裁定設為不公開或遮蔽理由欄內有關遊戲、IP、契約名稱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爰請求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司法院所屬機關主管應保密事項規定之意旨,准將系爭裁定設為不公開,或以符號遮隱取代系爭記載。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未當等語。
二、訴訟辯論及裁判宣示,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經法院決定不予公開者。案件之審理程序或裁判書,依法律規定不公開時,亦同,固為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應保密事項第1項所明定。然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涉及自然人隱私領域個資外,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又當事人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規定自明。所謂卷內文書,固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惟聲請人欲禁止或限制他人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必先證明該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及若准許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始得為之。
三、查系爭事件並非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但書所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不予公開之類型,且系爭記載亦非屬同條第2項之個人資料,依上二說明,自應公開系爭裁定之全文。又抗告人自承系爭裁定中之系爭記載乃其實體主張之內容(原法院卷第6頁),其據以為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尚難謂該部分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至抗告人所舉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23頁),僅可認定系爭裁定所載之遊戲之下載次數;及客訴截圖(本院卷第25-26頁)並無日期之記載,亦難認定公開系爭記載有妨害公共秩序或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是抗告人請求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司法院所屬機關主管應保密事項規定之意旨,准予將系爭裁定設為不公開,或以符號遮隱取代系爭記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