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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2號抗 告 人 馮輝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鍾金櫻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為馮堯旺之繼承人、相對人為葉步春之繼承人,馮堯旺生前雖與張順宗於民國65年10月29日就分割重測前桃園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張順宗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2425元,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給付每年6台斤稻穀作為繳納稅捐及水租費用,故系爭契約不成立;嗣重測前000-00土地於66年間分割出同段611-16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馮堯旺與葉步春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葉步春於75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對人再於97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係無權強佔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出租;爰請求相對人歸還侵占土地,並連帶給付伊損失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以抗告人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無從核算裁判費,於114年4月24日、6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再以抗告人所提書狀仍未具體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生合法補正之效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以:伊已於115年5月15日、6月11日依原法院通知補正,就是要釐清系爭土地之權利爭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如具體確定,且除法律許可附加條件之聲明或預備聲明外,未附加條件,應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歸還侵占土地,並連帶給付伊損失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標的價額500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嗣依原法院補正通知,補正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其餘相同,而事實理由敘明相對人與女兒同住,應負連帶責任,並請求法院准伊向地政機關調閱未遮隱之土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61-63、73-74、79-80、85-86頁)。參以抗告人書狀所載原因事實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改制前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林務局空拍圖圖檔、照片、抗告人與馮堯旺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馮堯旺與張順宗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請求准伊調閱未遮隱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9-59、71-75、81-102頁),可具體特定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土地應為目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請求之標的既可具體特定為系爭土地及500萬元,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敘明馮堯旺與葉步春無買賣契約關係,葉步春及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此原因事實可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至於系爭契約與葉步春有何關聯性、抗告人如何請求相對人1人連帶給付、是否主張相對人與女兒應負連帶責任等節,抗告人之主張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然法院應依抗告人書狀所載內容及其所提證據,曉諭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原法院未予闡明糾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