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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6號抗 告 人 曾斌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美娟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送達伊委任訴訟代理人朱家弘律師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所(下稱○○路處所),惟該址信箱係設在基隆○○郵局第0號郵政信箱(下稱○○0號郵政信箱),故須將送達通知書放置在○○0號郵政信箱始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原裁定認伊提起上訴逾期,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亦為同法第132條前段所明定。又按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且送達向其中一處所為之均為合法,僅於不知該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同條第2項參照)。另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參照)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朱家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25頁),而原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9日向朱家弘律師設在○○路處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2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2月19日)即發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237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雖朱家弘律師固曾於112年6月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申辦將○○路處所之郵件改投至○○0號郵政信箱,然前開改投服務業於113年12月29日失效,且○○路處所信箱與○○0號郵政信箱並非相同處所等情,亦有上開郵局115年9月14日基郵字第1151000044號函、同年9月16日基營字第11518001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是抗告人以原法院未將原判決送達○○0號郵政信箱,並未發生送達效力,其所為上訴自無逾上訴不變期間云云,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將原判決送達抗告人委任之朱家弘律師,已於115年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4日提起上訴,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