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8號抗 告 人 黃崇煌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崇盛(即廖永澄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廖永澄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前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無償借與伊子即抗告人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於民國111年5月間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然抗告人拒不遷離,無權占用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面積分別為37.7平方公尺、88.16平方公尺、3.48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判決【原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下稱原一審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原一審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原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上易字第11號判決,將原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並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事件審理(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9號影卷〈下稱原法院1769號卷〉第1至2頁、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27至32頁)。上開訴訟程序,下稱本案訴訟】。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死亡,黃崇盛、莊幸美、黃靖淳、黃慧卿(下合稱黃崇盛等4人)、抗告人為廖永澄之繼承人,黃崇盛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6號卷第43頁、第59頁、第65頁、第77頁、第175至182頁)。抗告人以其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列臺南地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下稱另案訴訟),其裁判結果,涉及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之先決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見原法院6號卷第147至151頁)。原法院於115年7月20日以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廖永澄生前將系爭建物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莊幸美,莊幸美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崇盛,惟廖永澄該贈與行為之效力如何,系爭建物應否納為廖永澄之遺產範圍,尚待釐清,刻由另案訴訟審理調查,則黃崇盛雖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其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即屬有疑。本案訴訟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廖永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乙節,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769號卷第1至2頁、第15頁、第21頁、第23頁)。嗣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死亡,黃崇盛等4人為其繼承人,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6號卷第43頁、第59頁、第65頁、第77頁),已繼為本案訴訟之原告。又廖永澄、莊幸美依序於111年12月16日、114年11月13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予黃崇盛,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769號卷第19頁、第20頁、原法院6號卷第71頁)。黃崇盛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惟抗告人不同意(見原法院6號卷第69頁、第129頁),則本案訴訟仍應由廖永澄之繼承人即黃崇盛等4人續行訴訟。是廖永澄既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本案訴訟本應自為判斷廖永澄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抗告人占有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並無當事人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至於另案訴訟雖涉及廖永澄將系爭建物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莊幸美之效力如何、系爭建物是否為廖永澄之遺產等節之審理,然無涉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自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尚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又黃崇盛等4人本於廖永澄之繼承人而聲明承受訴訟,繼為本案訴訟之原告,則其等於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抗告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黃崇盛等語(見原法院6號卷第128頁),是否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猶待原法院闡明釐清,亦難據此逕認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有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洵為無理。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訟尚無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裁定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