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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71號抗 告 人 邱明泓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相 對 人 和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彬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間仍為相對人之股東,依股東分配盈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新臺幣(下同)185萬4,783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基彬賠償損害,相對人與林基彬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在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工資事件)中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抗告人之股東分配盈餘請求權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5年6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並以原判決駁回對林基彬之起訴,原裁定與原判決分別於115年7月6日、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77、279頁送達證書),抗告人於115年7月16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二審上訴聲明狀,再於115年8月5日提出更正狀,表明民事二審上訴聲明狀係同時對上開裁定及判決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查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10日內之115年7月16日即提出民事二審上訴聲明狀,顯然有一併對該裁定不服之意思,故應認本件抗告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80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為訴訟上調解,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僅得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111年3月15日股東會結算股東權益,應退還其股款810萬9,649元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該協議(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下稱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案列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8號,即系爭給付工資事件),嗣兩造於111年9月6日系爭給付工資事件移付調解(案列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之調解程序中,達成由相對人給付抗告人666萬元做為抗告人移轉相對人股份之對價,抗告人撤回系爭履行協議事件之起訴,並同意以該調解筆錄作為撤回起訴書面(給付對價、股份移轉之履行內容及違約金約定內容,均省略)之系爭調解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雖堪認兩造於系爭給付工資事件之移付調解程序一併就該事件與系爭履行協議事件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而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惟系爭給付工資事件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工資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綜觀系爭給付工資事件卷宗,復查無抗告人於該事件追加請求履行協議,相對人亦稱並無在該事件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系爭調解關於移轉股份給付對價部分(即系爭調解筆錄第1、2點)係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調解,依上說明,此部分調解內容自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不論本件所起訴請求之110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是否已於系爭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抗告人均非不得再行起訴。原法院逕以本件訴訟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僅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2點之股份移轉與對價約定與本件股東盈餘分配無涉,本件起訴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而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