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74號抗 告 人 陳素靜
陳妙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奕廷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明。
查抗告人業以抗告狀陳述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本院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7、39頁),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抗告人陳素靜、陳妙香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間贈與相對人陳奕廷時,附帶「保障陳靜容、陳麗富及其家人5人居住至終老」及「由相對人承擔誠心祭拜陳氏祖先」之負擔,惟相對人現欲獨佔使用系爭不動產,且未承擔誠心祭拜陳氏祖先。相對人事後違約,抗告人自得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抗告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等語。原法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參酌鄰近地區、建物型態及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公寓113年6月至115年5月期間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4,4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36萬7,616元(計算式:134,400×系爭不動產總面積77.14㎡=10,367,616,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1,756元。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訴訟以撤銷贈與為目的,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參酌系爭不動產於贈與時國稅局核定之贈與價額714萬7,716元(陳素靜房屋核定價額22萬4,500元、土地免除價金核價額334萬9,333元,陳妙香房屋核定價額22萬4,550元、土地免除價金核價額334萬9,333元),或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887萬4,391元(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849萬0,667元;114年房屋課稅現值為38萬7,600元,自114年至115年起訴時止,歷經1年之折舊,累積折舊率為1%,據此推算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8萬3,724元)為交易價額核定標準等語,爰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抗告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經查:
㈠抗告人於115年5月7日起訴時(見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547號卷第7頁,下稱北司補卷),未釋明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原裁定參酌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隔壁之同巷19號5樓不動產,於113年6月24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4,4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參(原法院外放,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並以系爭房屋總面積77.14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68.82㎡+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32㎡=總面積77.14㎡),有建物所有權狀足憑(見北司補卷第33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36萬7,616元(計算式:134,400×77.14=10,367,6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該交易之日期與抗告人起訴之日期相近,交易標的之位置相鄰、同為6樓以下無電梯之不動產,足認上開交易標的與系爭不動產之條件極為相似,可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原裁定以之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主張應參酌系爭不動產於贈與時國稅局核定之贈與
價額,或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交易價額云云,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3月24日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為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惟上開裁定對於原法院及本院均無拘束力;土地公告現值為政府計算土地增值稅和遺產稅、贈與稅的官方基準價格,與土地交易價額未必相當;國稅局核定之贈與稅價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為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房屋稅之標準,與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依通常交易常情,當與市場價值有相當之差距,難認得據為認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之憑據。故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足採。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6萬7,616元,原裁定據
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