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78號抗 告 人 何莉莉相 對 人 賴雅蓉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6號、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其對抗告人、杜傳考、郭真由美、周傳榮於繼承何杜阿信之遺產範圍內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81年4月20日起、本金171萬5,800元及自9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杜傳考已死亡,富村なりえ、石井ちえり為其繼承人,周傳榮已死亡,周達宸為其繼承人為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84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富村なりえ、石井ちえり、郭真由美與周達宸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伊已提起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2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並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
原裁定以抗告人僅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前,已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漏未審酌,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求為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為據,提
起本案訴訟,嗣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有民事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0、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尚非顯無理由,須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而倘系爭土地經拍賣,將來確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堪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
㈡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之
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該程序即時受償金錢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又系爭債權計算至抗告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5年8月9日為784萬3,5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惟抗告人與他債務人係在繼承何杜阿信遺產即系爭土地範圍內負給付之責,系爭土地經鑑定價格為605萬9,603元,有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及鑑定價格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故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可得受償之金額約605萬9,603元。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已定於115年10月14日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三審審理期間為4年2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605萬9,603元約4年2個月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利息126萬2,417(6,059,603×5%×(4+1/6)=1,262,417,元以下4捨5入),復考量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均需時日,及致未能受償期間延長之可能等情,爰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未受償本金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0萬元 利息 150萬元 81年4月20日 115年8月9日 (34+112/365) 5% 257萬3,013.7元 小計 257萬3,013.7元 171萬5,800元 利息 171萬5,800元 91年8月28日 115年8月9日 (23+347/365) 5% 205萬4,729.26元 小計 205萬4,729.26元 合計(本金+利息) 784萬3,543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