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王郁茜
劉大欣
許玉男林軾哲康育綺黃國棟邱宇宣兼 上 七人訴訟代理人 紀培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銘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簡瓊玲(下各稱其名,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第18號、第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法院民事庭114年9月30日114年度金字第114號裁定認抗告人非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相對人招攬之投資人並未包含抗告人,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嗣於114年11月11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協助曾耀鋒、張淑芬等人實行吸金及詐欺之加害行為,伊屬直接被害人,渠等就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伊得對相對人提起附民,無庸繳納裁判費。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免繳裁判費,以補費裁定命伊限期補繳裁判費,於法不合,原裁定復以伊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補費裁定等語。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然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者,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判決)所載,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曾耀鋒、張淑芬及其他職員顏妙真等人執行業務,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判決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顏妙真等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刑事前案判決上冊第12至15、195至196頁),曾耀鋒等人招攬之投資人如原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2號卷三十八、三十九附表2投資明細所示(見刑事前案判決上冊第15、196頁)。抗告人為向金隆公司投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商品)之擬制存款人(如刑事前案判決上冊附表1-1編號218、221、285、331、355、362、379、484所示之被害人姓名),因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員違法招攬、收受擬制存款之行為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自屬金隆公司及其人員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直接被害人。
㈡又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簡瓊玲為金隆公司行銷客服部人員
,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債權商品,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均為金隆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系爭債權商品,相對人與曾耀鋒、張淑芬等人共同向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3-1-1、3-1-2、3-1-3、3-1-4所示之投資人推銷系爭債權商品,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交付投資款(曾耀鋒等人招攬之投資人,整理後附於「甲38至39卷附表2」,即原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2號卷三十八、三十九之附表2,見原審卷二第39、109頁),蔡銘達及陳彥儒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簡瓊玲及吳佳靜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並認與前開曾耀鋒等人招攬第三十八至三十九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系爭債權商品之犯行具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二第36至39、87至88頁)。足見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相對人就抗告人交付擬制存款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僅限其所直接招攬之投資人部分。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民,自屬合法。從而,原法院就本件附民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進而以逾期未繳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