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3號抗 告 人 李明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景筌間撤銷調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8萬4664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增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並受本院裁判。又本院於115年9月9日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7頁),已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112年1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向相對人購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因系爭房地漏水,伊於113年7月23日向相對人訴請減少價金112萬7968元,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就民國112年11月8日有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於本日即115年4月13日合意解除。二、被告(即相對人)願於115年5月15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基隆○○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明芳)。三、原告願於收到上開款項起二週內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回復為被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就相關規費(含代書費用),被告願意負擔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詎相對人於115年5月15日履行期限屆滿,竟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有詐欺故意,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6月11日向相對人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應給付伊112萬7968元及其中60萬元自系爭前案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萬7968元自系爭前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9萬0008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系爭調解筆錄如經撤銷,伊所得之客觀利益為回復系爭前案請求相對人給付之112萬7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包含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290萬5334元,原裁定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加計伊起訴請求之112萬796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抗告人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仍得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訴請返還減少價金權利之利益。而抗告人以280萬元向相對人購入系爭房地、請求相對人給付減少之價金112萬7968元,嗣以系爭調解筆錄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則應給付290萬5334元予抗告人,倘系爭調解筆錄撤銷,抗告人可獲之客觀上利益應為102萬2634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市價280萬元+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112萬7968元-依系爭調解筆錄可得之金額290萬5334元=102萬2634元),故第一項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102萬2634元。至抗告人第二項聲明請求給付112萬7968元本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2萬7968元及依該金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2日,見原審卷第9頁)之利息計算,經核為118萬4664元(112萬7968元+5萬6696元=118萬4664元,詳附表)。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回復調解前之權利狀態,即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4664元。原裁定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0萬5334元,再加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112萬7968元本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0008元,並據此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9470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另指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起訴前之利息均應列入計算價額,抗告人主張不應計入固屬無據,惟系爭前案起訴前一日為115年6月12日止,原裁定計算至115年6月13日起訴當日,亦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無以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12萬7 ,968元) 1 利息 60萬元 113年9月14日(本院卷第25頁) 115年6月12日 (1+272/365) 5% 5萬2,356.16元 2 利息 52萬7,968元 115年4月14日(本院卷第27頁) 115年6月12日 (60/365) 5% 4,339.46元 小計 5萬6,695.62元 合計 118萬4,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