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 告 人 藍婕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辰羽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受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未提出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雖謂其目前經濟困難,無足額現金得一次繳納裁判費,並非惡意拒絕繳納等語,然仍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