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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7號抗 告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蘭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請求確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是否合法有效,並非對附表所示動產及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物)為主張或請求,倘伊獲得勝訴判決,僅係回復為系爭拍賣物仍處於查封扣押及等待拍賣之執行狀態,伊並未直接取得系爭拍賣物之自由處分權,亦未獲得任何金錢給付或減免債務,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裁定誤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拍賣物之拍定價額7億7,103萬9,000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拍賣物所有人,經債權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相關事宜,由相對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下稱合勤公司園區分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聲明應買獲准

,於113年8月9日獲准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於113年8月30日經登記為相對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所有,伊為此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合勤公司園區分公司不具應買資格,合勤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拍賣物所有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5日就系爭拍賣物,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與合勤園區分公司間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㈡確認合勤公司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拍賣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9頁)。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可得利益定之。則抗告人就前開聲明㈠項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合勤公司園區分公司標得系爭拍賣物之總價金7億7,103萬9,000元(見原法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另抗告人就前開聲明㈡項所得受之利益,則為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該等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應為7億7,006萬7,000元。前開2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7億7,103萬9,000元定之。抗告人主張: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云云,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億7,103萬9,0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

編號 類型 拍賣標的 1 不動產 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 2 不動產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3 動產 客梯2台 4 動產 貨梯1台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