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 告 人 郭集益相 對 人 林煜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13萬996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抗告人於民國115年9月24日已提出民事陳報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9-34頁)。相對人則於115年9月17日收受函文,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嗣相對人雖屆期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外甥林家辰為向抗告人借款,竊取伊之身分證、印鑑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等,且未經伊同意,盜蓋伊印章並偽造伊簽名而取得印鑑證明,並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抗告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原裁定參酌系爭房地鄰近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之房地交易總價為1407萬元,總面積為58.43坪,換算每坪為24萬0801元,而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為413.7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013萬9960元(計算式:24萬0801元×4
13.77×0.3025=3013萬99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900萬元、6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價額為3013萬9960元,未少於債權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上開聲明第㈢項部分,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則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3013萬9960元;上開聲明第㈣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本票之總額135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550萬元=1350萬元)。又前揭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3013萬9960元。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擔保之物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萬元,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云云。
五、經查:㈠相對人就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500萬元(詳後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萬元。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涉及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原法院參酌系爭房地鄰近之新竹市○○路00號房地於113年3月間之交易總價為1407萬元,總面積為58.43坪,換算每坪為24萬080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而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為413.77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013萬9960元(計算式詳如前述),應核定為3013萬9960元。訴之聲明第㈣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債權額核定為1350萬元。又相對人以一訴主張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流抵約定而一併為預告登記,相對人方請求塗銷,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13萬996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訴之聲明第㈢項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亦係
基於同一擔保目的,並未超出排除伊僅得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取償之終局標的,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5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按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當事人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㈢項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並非僅涉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已涉及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3013萬9960元,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13萬9960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