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蔡淑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紅梅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紅梅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詐騙財務陷入困境,致無力清償銀行貸款及卡費,且伊為弱勢中低收入戶,除身心狀況不佳,尚需長期照護重度傷病之父親,生活困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桃園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銀行催收簡訊截圖、銀行存款截圖、帳單、分期歷史紀錄、貸款繳納明細、報案證明單及遭詐欺之相關文件為憑。惟查,桃園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法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151頁)僅能證明抗告人係中低收入戶,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又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法院卷第19、27-31頁,本院卷第31-33頁)僅能證明抗告人及其父親目前之身心狀況;銀行催收簡訊截圖、銀行存款截圖、帳單、分期歷史紀錄、貸款繳納明細(原法院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35-53頁)僅能證明抗告人現有存款數額,及其有未清償債權銀行貸款或信用卡債務;至報案證明單、刑事傳票及遭詐欺之相關文件(原法院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7、21、27、55-
149、153-175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提出告訴,及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遭詐騙經過等。從而,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