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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93號抗 告 人 邱顯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6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之存款及利息債權、以及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79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列:115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改分:115年度訴字第1391號),聲明請求:㈠撤銷撤銷該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7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㈡確認相對人持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乃以相對人算至本案起訴前1日之聲請執行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0,572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2,59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豈能率將本金、利息、違約金一併列入本案予以計算裁判費。相對人既非正規合法借貸機構,現伊願拿出本金之3成來處理債務,已是公平合理,司法機關實不應為相對人所蒙蔽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㈠部分,應以抗告人之異議權,即依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以相對人於該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包含本金30萬6,574元及算至本案起訴前1日之遲延利息83萬0,558.89元、違約金各1,993.69元、16萬1,445.22元在內,總計130萬0,572元,計算式詳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標的價額為130萬0,572元;起訴聲明㈡部分,依系爭債證之債權金額計算結果,亦同為130萬0,572元。雖上開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相對人以系爭債證取償,並在確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債證債權不存在,自不因其聲明有別,即異其結果。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0,572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系爭債證債權不存在,無須加計本金、利息、違約金,亦不得合併計算裁判費云云,尚有誤會,其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