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94號抗 告 人 卓家妘
李志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進揚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82號本票裁定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8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等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743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後停止執行,然伊僅貸款250萬元,原裁定卻以本票金額500萬元,及推定訴訟期間為6年,據此核算供擔保金額,並未審酌伊等因遭詐欺無資力負擔高額擔保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准予免供或減少擔保、或以書面保證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或第三人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乃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若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依職權不命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法院本有裁量權限,不受其拘束。法院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迄未終結;又抗告人於115年6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外放電子卷證影本)。則抗告人以其提起本案訴訟,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㈡經查相對人預納執行費用,就系爭本票債權500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應為原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500萬元本息加計執行費用後,再按其總額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次查系爭本票債權500萬元之遲延利息自115年2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5日止,按年息6%計算,為11萬5,890元(500萬元×141/365×6%=11萬5,890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預納之執行費用則為4萬0,563元(4萬元+563元=4萬0,563元。見司執卷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為515萬6,453元。茲審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54萬6,936元(515萬6,453元×5%×6年=154萬6,936元,元以下4捨5入),復斟酌停止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費用損失等一切情狀,故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55萬元為適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僅貸款250萬元,原裁定卻以本票金額500
萬元,並推定訴訟期間為6年,據此核算供擔保金額,並未審酌伊因遭詐欺而無資力負擔高額擔保金,故請求准予免供或減少擔保、或以書面保證供擔保云云。然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且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已明定法院須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或減少擔保、或以書面保證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155萬元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