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98號抗 告 人 連秋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米邦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固未立即繳納上訴裁判費,詎原法院未命伊補正,逕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因伊係以自身名義提起上訴,並非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原法院依法應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始得裁定駁回。又伊之上訴狀所記載金額猶有疑義,原法院應向伊確認並核算上訴裁判費後,再命伊補繳,方屬妥適。再者,伊已於115年7月30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可認伊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應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對伊為有利之解釋,准許伊合法上訴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本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上開程序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則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此規定於人民訴訟權行使並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原第一審法院就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之上訴,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先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5,041元本息。嗣原法院於115年6月23日僅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6萬2,876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並在系爭判決教示欄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不服系爭判決結果,委任賴傳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7月13日提起上訴,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未命補正,於同年月24日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原法院卷宗所附起訴狀、系爭判決、上訴狀暨委任狀、駁回上訴裁定等件可參(見該卷第13至
15、235至242、253至255、265至266頁)。依上揭見解,原裁定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以其雖在民事上訴狀(下稱上訴狀)記載賴傳智律師訴訟代理人,且附有其委任賴傳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但僅在表示未來上訴事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該上訴實際係其本於自身名義提起上訴,並非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駁回其之上訴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與其訴訟代理人賴傳智律師皆在上訴狀上簽名,且附有委任書,有上訴狀、委任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53至254、255頁),已足以推認賴傳智律師接受抗告人之委託,於上訴時表示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代抗告人提起上訴。至抗告人強調上訴狀載明賴傳智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用意即在表示上訴二審後,始為委任之意云云。然因當事人之書狀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記載,僅須記明「姓名、住所或居所」,其餘記載在法律上並無意義,此參諸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抗告人僅以其有「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記載,即聲稱在上訴二審後始委任訴訟代理人,實際係自己名義上訴云云,要屬無據。
五、抗告人又以其在原法院敗訴金額應為101萬2,165元,但於上訴狀僅記載100萬元,且未陳明該100萬元係何項目之損害,於訴訟標的金額欄復註明為「暫定」,可知上訴狀所載上訴範圍及金額仍有疑義,原法院應與抗告人確認並核算上訴裁判費用,再命抗告人補繳,始屬適法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15年6月30日收受系爭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13日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上訴狀足參(見原審卷第245、253頁)。因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7萬5,041元本息,系爭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金額為6萬2,876元,抗告人尚有1萬2,165元(0000000-00000-0000000=12165)未經上訴,有系爭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35頁)。但原法院嗣於同年月24日逾抗告人收受系爭判決正本後20日,始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原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2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抗告人未上訴部分已不得上訴,其上訴部分金額可確定即為100萬元,且可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上訴裁判費,是項主張,顯不可取。
六、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抗告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抗告要件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以其已於115年7月30日繳納上訴裁判費,可證並無延滯訴訟意圖,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主張:宜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補繳不生補正抗告要件效力,此部分主張,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裁定駁回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