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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楊偉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遠雄龍岡2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自挪用社區公共基金,致是月起社區公共基金均少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4條第12項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再相對人挪用公共基金支應之社區修繕工程僅7項工程金額超過10萬元,其餘工程之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總金額高達475萬0,243元,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第3款及第19條有關需10萬元以上之公共設施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始得使用公共基金之規定。又發包大型工程亦未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辦理公開招標。相對人造成公共基金之虧損持續擴大,為能填補公共基金缺口,擬於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中通過公共基金回補徵收機制,卻無法為有效減少開支之措施,為免相對人執行管理事務而對系爭社區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造成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暫停相對人職權,由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經理及副理代理,系爭社區財務出納事務,請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介入監管,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遽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立刻暫停職權之運作,迄至由系爭社區連署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作出處置決議為止。相對人暫停職權期間,由社區管理中心之經理及副理負責社區日常運作,但暫停工程發包。另有關財務出納事務,則擬商請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介入監管,避免相對人繼續虧損社區之公共基金。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第2、3款規定,公共基金可用於緊急災害及重大修繕,伊並無違反濫用公共基金之情事。因公共基金低於2,000萬元時,並未設有如何處置之規定,因此伊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交由全體區權人決定,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有無定暫時狀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11月起,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即挪用社區公共基金,又挪用公共基金支應未超過10萬元之修繕、改良工程,總金額高達475萬0,243元,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準用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及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第3款及第19條規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區113年10月至114年11月資產負債及損益表、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臨時會議議事手冊及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

45、57至73頁,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則具狀否認無權處分公共基金,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而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業已釋明。

㈡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

執行職務,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虧損情形將會擴大,相對人亦可能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公共基金回補徵收機制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113年10月至114年11月資產負債及損益表、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臨時會議議事手冊及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5、57至73頁,本院卷第47頁)。然查,上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僅能證明系爭社區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1月,均有支用公共基金之情及系爭社區支出明細;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臨時會議議事手冊及會議紀錄則僅能證明相對人提案因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減少,擬採公共基金回補徵收制度,並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系爭規約第12條僅在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資格選任及解任,而第18條第3項第3款及第19條則規定,公共基金可用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為工程金額10萬元以上,均難認有急迫將發生重大損失之情事。至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支用10萬元以上公共基金一節,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另相對人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回補公共基金,倘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對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損害。審酌抗告人主張系爭社區日常仍有諸多必要事務需處理,且多數事務需由管委會決議之,倘命相對人停止職務,將致系爭社區日常事務運作停滯,嚴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再斟酌抗告人主張之損失得以金錢彌補,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急迫之危險或重大損失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其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補釋明之欠缺,是以,其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