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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04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立法院等間請求確認公眾週知違憲彈劾總統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救助,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即足明瞭。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原法院於115年2月3日115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4日送達等情,有原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23頁、第25頁)。

至抗告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9月16日115年度聲字第389號(下稱第389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見第389號卷第19頁)。依前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43頁)。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