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05號抗 告 人 張月英
曾妃阡曾吉良曾妃萾相 對 人 游謝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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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約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未得伊之同意,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公司),伊拒絕承認系爭租約,爰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博客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原裁定以:抗告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故依系爭土地115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7萬8,900元及土地面積556.81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93萬2,309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萬7,172元。抗告人不服,對於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無租賃權狀態所受之客觀利益。又本件係基於租賃權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以系爭租約於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並按伊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授權與博客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且其拒絕承認該租約,因相對人及博客公司仍為系爭租約存在之主張,因而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等語,乃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為爭執,仍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述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㈡系爭租約租期8年,其中前2年之每月租金為4萬元,後6年之
每月租金為4萬2,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可查(見本院卷147頁),以此計算,系爭租約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398萬4,000元(40,000元×24月+42,000元×72月)。又依系爭土地115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7萬8,900元及土地面積55
6.81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393萬2,309元,已逾上開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8萬4,000元。
㈢抗告人雖以: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上開權
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應再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云云。惟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而非基於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所請求,自無須依再依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8萬4,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93萬2,309元,尚有未合。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