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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06號抗 告 人 徐元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保險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提起原法院115年度保險字第37號事件。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錢並登報道歉(下稱系爭訴訟)。嗣原法院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核定金錢請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5億9714萬3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億4518萬1690元,加計登報道歉之裁判費4500元,共計59億4518萬6190元,命伊於收受裁定14日內補繳(下稱系爭命補費裁定)。嗣原法院以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5年6月15日裁定駁回伊起訴及假執行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9005億9714萬3270元

並登報道歉(見原審卷第73-74頁書狀)。嗣系爭命補費裁定核算財產與非財產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59億4518萬1690元、4500元,合計59億4518萬6190元(計算式:5,945,181,690+4,500=5,945,186,190),遂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4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有系爭命補費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7頁。寄存送達日期為115年4月22日)。

㈡抗告人於115年4月23日對系爭命補費裁定抗告(見原審卷第2

39-248頁抗告狀)。經原法院115年4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抗告,亦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5-257頁。寄存送達日期為115年5月13日)。嗣原法院於115年6月15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在卷(見同卷第295-297頁,寄存送達日期為115年6月23日)。抗告人於113年6月24日對之異議,業經原法院115年7月14日115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見115年度聲字第398號案卷第15-17頁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日期:115年7月22日)。是以系爭命補費裁定業已確定,抗告人應遵期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9億4518萬6190元。

㈢然抗告人並未依系爭命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億4518

萬619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答詢表),嗣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及假執行聲請,亦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93、297頁,寄存送達日期為115年6月23日)。抗告人於115年7月14日具狀對原裁定抗告(見同卷第307-315頁抗告狀即本院卷第7-15頁);然而,抗告人並未補正系爭訴訟第一審裁判費59億4518萬6190元,此有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及假執行聲請,自無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森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