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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08號抗 告 人 梁惠涓

送達代收人 陳健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蓓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訴訟(下稱本案),明知伊長年定居海外,竟將書狀寄至伊戶籍地址,致伊無法收受,並經原法院公示送達。民國115年5月25日庭期前幾日,本案書記官電話通知伊代理人陳健通,要求伊致電法院,伊不敢貿然回電,乃請代理人致電書記官,乃得知本案訴訟,嗣代理人申請閱卷,然電子卷證並無上開電話通知之審理單或公務電話等紀錄,惟該電話通知對於本案是否訴訟詐欺至為重要。相對人於114年1月2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繫屬事件登記狀即以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6號(下稱第666號)判決為基礎,陳健通為第666號案之送達代收人,兩案應可視為同一案件。本案於115年4月23日開庭,因伊未受合法送達而未到庭,承審法官應將該次筆錄與開庭通知送達伊,然承審法官並未送達,致伊無法充分行使攻擊防禦方法。伊於同年7月21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迄今未獲承審法官回覆,合理懷疑開庭筆錄與實際情形未盡相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當事人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指摘本案法院未製作電話紀錄,惟法院是否製作電話

紀錄係屬法院審酌需要之職權事項,無從以未製作紀錄即認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又本案代理人陳健通係於115年5月25日本案言詞辯論到庭時方表示其有受委任,並陳明再補提委任狀正本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外放本案訴訟影卷第71頁),足見在該日之前法院自無從對代理人為送達。

至抗告人所稱陳健通為第666號案件之送達代收人,惟其既非本案之送達代收人,在其受抗告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或抗告人陳明其為送達代收人之前,法院自無從對其為送達,亦難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至承審法官是否准予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光碟,應由其依法裁定是否准許,無從因此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據上,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尚無可採。此外,

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