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10號抗 告 人 劉家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佩玲、劉佩菁、劉晟瑩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相對人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3(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劉明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司調卷第10、11頁)。則依上說明,原法院即應調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或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房地辦理鑑價,以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計139.24平方公尺,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6,258元,相對人應有部分各1/15(三人共計1/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司調卷第53頁)。系爭建物於68年9月23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建物中之第1層,於抗告人提起本訴時,屋齡為46年又3月餘,面積為96.5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57頁)。又系爭建物於114年之課稅現值為17萬4,500元,有房屋稅繳款證明可證(見原審司調卷第19頁)。則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地之價額為480萬4,453元(計算式:166,258×139.24×1/5+174,500=4,804,4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查鄰近系爭房地之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6巷內、5層樓建物之第1層、屋齡43年之不動產、於114年1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4萬6,032元,總價為2,620萬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上開不動產與系爭房地總層數均為5層,且均位於第1層,屋齡相近,地址相鄰,客觀條件相當,其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應可供系爭房地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上開不動產於114年1月之交易價格既為2,620萬元,顯然高於系爭房地按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總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以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即上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準。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5萬1,929元(計算式:246,032×96.54=23,751,92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五、抗告人雖辯稱:伊查詢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均低於原法院認定之金額,足見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妥適云云。經查系爭房地與上開實價查詢之不動產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6至88巷內,均屬於5層樓建物中之1樓,屋齡均約為40年餘,足見該二筆不動產本身客觀條件相似,且地理位置相鄰,周邊交通及生活機能條件應屬相同,故其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屬相近,而抗告人所提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其樓層位置均非1樓,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1樓與其餘樓層在利用效益及市場價值上顯有落差,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至於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並按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建物價值後,僅為480萬4,453元,已如前述,尚不及上開實價登錄總價之1/4,顯然過低。則上開實價登錄價格縱然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因素之影響,但尚難認僅因此等因素,即足使其交易價額高達系爭房地按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所得價額之4倍以上,從而上開實價登錄價格應仍足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故抗告人所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5萬1,929元,並據以核定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23萬9,58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萬5,203元後,尚應補繳18萬4,385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