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11號抗 告 人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抗 告 人 鍾智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排除執行名義所得利益之計算,應以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數額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為準,不應將利息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原裁定誤將利息併計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3,069,589元,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法律座談會審查意旨不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115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下稱本案訴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包含本金及利息,則原裁定以債權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10年9月17日執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110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財產在6千萬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1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115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抗告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00號地下之0、之0、00號地下三層等房地部分經鑑定價值為266,979,288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樓、2樓部分則為681,345,740元,有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101頁),顯高於系爭執行債權,則抗告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應以系爭執行債權為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系爭執行債權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115年8月11日)之本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83,069,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所舉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業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修正而撤回,抗告人執此所為抗告,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所欲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以系爭執行債權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83,069,589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03,016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林士傑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合計 請求金額: 6千萬元 1 利息 6千萬元 109年3月16日 115年8月11日 6% 23,069,589.04元 小計 23,069,589.04元 合計 83,069,58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