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12號抗 告 人 吳育奇相 對 人 游玉坤
許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四三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並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1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並於115年6月12日核發北院信115司執荒字第7174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游玉坤、許麗玲分別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嗣相對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渠等已全數清償完畢,然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抗告人及訴外人吳高素貞、吳清心等3人,債權總額為1,500元,乃屬可分之債,即由抗告人、吳高素貞、吳清心各自獨立享有500元,相對人雖曾於115年2月間寄發1,500元之郵政匯票予吳高素貞,惟吳高素貞並非抗告人之代理人,亦無代為受領抗告人500元債權之權限,對於抗告人不生清償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15年7月22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17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5年8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債權其性質係可分,除法律規定或契約有特別約定為不可分外,為可分之債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283條、第284條、第28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吳高素貞、吳清心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歷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後,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相對人於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抗告人、吳高素貞、吳清心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9,649元,及應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吳高素貞、吳清心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79號裁定抗告人、吳高素貞、吳清心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1,86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47頁)。嗣抗告人、吳高素貞、吳清心就前述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支出之抗告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裁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吳高素貞、吳清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頁至第23頁),抗告人並執原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0元,並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5年6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相對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渠等已全數清償完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5年7月22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5年8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審卷宗無訛。
㈡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渠等已全數清償完畢,並
提出吳高素貞郵政匯票兌領紀錄、臺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至第52頁),而觀之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函知清償訴訟費用裁定事:隨函支付台端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新臺幣1,500元之臺北圓環郵局票號00000000000到期日115年1月30日憑票支付吳高素貞之匯票正本給台端,依據民法第283、284、285條以此清償上述裁定,特此函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頁),然該存證信函僅有送達予吳高素貞1人,並由吳高素貞之夫即吳清心代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頁),所檢附面額1,500元之郵政匯票,其受款人亦僅記載吳高素貞,並由吳高素貞兌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第51頁),抗告人已否認吳高素貞為其代理人,自難僅以吳高素貞與抗告人為母子關係,即得遽認吳高素貞有代為受領抗告人債權之權限,是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渠等已向抗告人為清償。㈢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吳高素貞、吳清心基於系爭執行名義
之債權為連帶債權,渠等得向抗告人、吳高素貞、吳清心其中任一人清償云云。然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其成立以依據法律行為所設定者為主,如當事人別無訂定,則應以法律規定,此觀民法第283條規定自明。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係裁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吳高素貞、吳清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屬數人有同一金錢債權,惟無連帶債權之記載,且債權人即抗告人、吳高素貞、吳清心間未見有不可分之特別約定,應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抗告人、吳高素貞、吳清心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各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3=500元)及其利息,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並無相對人所指為連帶債權之情事,相對人自無從以其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即吳高素貞所為1,500元之給付,即謂對於其他債權人即抗告人之500元債權本息亦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處分以相對人已足額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原裁定復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連帶債權,相對人對吳高素貞所為1,500元之清償,對抗告人亦生清償之效力,逕予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