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13號抗 告 人 蒙麗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詠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2萬8715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742萬8715元,併計起訴前即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之利息61萬2615元,合計為804萬1330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4萬133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借款之事實,及伊已陸續還款云云,核屬相對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無關,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