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楊琴梅相 對 人 陳碧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於民國103年結識任職於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之第三人吳秀玲,吳秀玲向伊推銷兆富公司代理之境外投資商品,伊於103年12月17日單獨或與訴外人黃依婷共同申請開設澳豐集團之聯名投資帳戶;惟自112年2月起,伊未能贖回投資商品,並聽聞澳豐集團倒閉情事,吳秀玲仍向伊佯稱僅係遲延給付而非無法贖回,卻急於112年3月20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6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將其名下其他不動產設定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以規避債權人之保全及執行;吳秀玲就此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復無任何財產可資賠償,抗告人明知上情,仍與吳秀玲以虛偽之買賣關係協助其規避、防免投資人追償,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就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因前開投資損失金額已達美金32萬9,492.62元,折合已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0萬元,且抗告人與吳秀玲顯然已有在短期內將名下財產移轉隱匿之行為,足見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33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本案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伊經吳秀玲招攬投資澳豐集團,嗣該集團於112年2月間倒閉,吳秀玲涉嫌非法吸金並為掩飾犯罪所得,於112年間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同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同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及同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房地(以上4筆房地合稱吳秀玲其他房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後,再售予第三人,藉以規避債權人之保全及執行,伊已對其等提起本案訴訟,請求連帶賠償美金32萬9,492.62元云云。
惟:
1、相對人提出之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6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均未見抗告人被訴與吳秀玲共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法院卷第18至95、96至106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95頁)。況相對人告訴抗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乙案,亦經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2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法院卷第170至172頁)。又相對人提出吳秀玲任職於兆富公司名片及組織圖、相對人個人及其與黃依婷聯名開戶資料,或吳秀玲對於112年6月2日新聞報導之訊息說明(同卷第108至143頁),未見與抗告人有何關係。以上,均未能釋明抗告人有何參與吳秀玲招攬相對人投資之行為。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免吳秀玲遭投資人追償,以虛偽買賣關係受讓系爭不動產,並將吳秀玲其他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自己後轉售予第三人,協助吳秀玲脫產云云,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法院卷第144至167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59頁)。惟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客觀上僅能釋明抗告人與吳秀玲間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信託登記之事實,尚無從徒憑該等物權變動之結果,遽予推論其二人間之買賣或信託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抗告人有何共同故意侵害相對人債權之主觀犯意。況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之訴訟(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事件)中,業已撤回關於撤銷抗告人與吳秀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第21號卷一第12至13、380至381頁)。相對人復未提出諸如資金流向異常等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相對人空言主張抗告人未實際付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逕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虛偽。至吳秀玲其他房地之信託設定或移轉,其原因多端,亦不能遽論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協助吳秀玲脫產。
3、相對人再主張抗告人投資對帳單上聯絡地址為吳秀玲之房地及住所,且吳秀玲及抗告人在澳豐集團均設立聯名帳戶,以吳秀玲住處所聯絡地址,兩人顯然同住一處關係親密,吳秀玲亦曾出租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經營公司使用云云,提出和解暨賠償擔保協議書、開戶資料、調查筆錄、公司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訊息為證(原法院卷第174至231頁、本院卷一第95至127、197至223、299至385頁)。惟縱令抗告人及吳秀玲共用聯絡地址或設立聯名帳戶,僅能釋明其二人間有共同投資之理財往來,與是否具備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二事,無從釋明抗告人明知並參與吳秀玲所涉之非法吸金犯嫌。至於抗告人縱曾承租系爭不動產經營公司使用,惟相對人既未進一步提出抗告人於承租或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有何未支付相當對價、資金回流或其他悖於一般交易常規之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徒憑其二人過往之租賃或買賣關係,不能恣意推測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即屬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
4、相對人以第三人周聖峰就兆富公司投資爭議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已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52號(下稱第552號)裁定准許云云,提出第552號事件裁定為憑(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惟第552號事件為周聖峰於112年間聲請,距本件聲請已逾2年以上,兩件所憑事證基礎均有不同,自難以該案已經裁定假扣押為由,逕認本件亦應許可。
㈡、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主張吳秀玲將系爭不動產及吳秀玲其他房地均移轉予抗告人,造成伊追償困難,足見吳秀玲及抗告人有在短期內脫產之行為,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查:
1、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吳秀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原法院卷第244、248頁)。則於原裁定作成前,已逾2年以上時間,均未見抗告人有何再為處分行為。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尚難以2年以前發生的事實,認為抗告人現有脫免強制執行的可能性。
2、相對人再主張抗告人於112年2月間已知澳豐集團投資異常,卻仍以3,2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售屋款匯出國外避免債權人追償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3,200萬元,分為簽約款320萬元、完稅款640萬元及交屋款2,240萬元,抗告人除以美金38萬5,000元支付予吳秀玲(拆算新臺幣為1,172萬5,175元)外,其餘均以新臺幣支付至吳秀玲之國內帳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存款交易存根、匯款回條、匯出匯款水單及轉帳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53至87頁)。則抗告人均已全數給付價金予吳秀玲,如為協助吳秀玲脫產,何必仍將過半數以上價金支付至吳秀玲國內帳戶,自無從以此認為抗告人有協助吳秀玲脫免執行之事實。
3、相對人再以吳秀玲未考慮保障自己至親投資鉅款,且於伊申請贖回投資後,仍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卻於短期內將其名下不動產均設定信託、抵押予抗告人,並將價款均由抗告人收受,致吳秀玲名下已無任何資產,足見抗告人係配合吳秀玲脫產云云,提出調查筆錄、開戶文件、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客戶名單業績統計表、對帳單、不動產買賣契約、吳秀玲民事答辯狀為證(本院卷一第387至747頁)。然而,吳秀玲個人家族投資款項有無取回,或以各種理由拖延相對人取回投資款項,均為吳秀玲與相對人間之投資糾葛,由相對人所舉證據,無從釋明抗告人有參與。又吳秀玲縱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信託或抵押權予抗告人,此為吳秀玲本身之財產變動狀態,是否即為抗告人蓄意配合脫產,由相對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抗告人有為自己隱匿財產或不當處分財產之薄弱心證。況相對人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法自應就抗告人現有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本身有何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相對人徒以吳秀玲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吳秀玲未保障至親投資云云,遽以推論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係將第三人之財產狀況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混為一談。
4、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虛增損失,將非其投資款項計入求償金額,藉此配合吳秀玲脫產云云,提出交易通知單、調查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7至82頁)。然而,縱使抗告人就其自身投資損失之計算或有出入,僅為抗告人對吳秀玲求償金額之計算爭議,與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屬二事。相對人執此指稱抗告人配合吳秀玲脫產,進而推論其有假扣押之原因,實無可採。
㈢、相對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釋明其本案請求及抗告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其對抗告人有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存在,其對之聲請假扣押,自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乃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