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1號抗 告 人 鄭文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00萬元本息之票款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臺北富邦銀行○○分行、同銀行○○分行、營業部、信託業務處、永豐銀行○○分行、同銀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同銀行○○分行、營業部及信託部之存款債權,及對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公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金錢債權,及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路○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上段000建號房屋,暨對於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責任財產,於執行法院囑託執行後,經相對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並依臺北地院115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停止執行裁定),於115年4月7日提供擔保金261萬4,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程序(案列:該院115年度存字第863號),為受理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裁定駁回其對超額查封之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法院民事庭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異議之原處分,並發回司事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否認有超額查封情事。本件相對人既已於115年3月12日向臺北地院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因本案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尚須進行至少6年,自應將該6年之官司期間、按兩造約定之月息1.3333﹪(換算後為年利率15.9996﹪)計息,始能保障伊之債權。依是計算結果,伊自得於600萬元本金及算至121年3月11日為止之利息共847萬8,035元,合計1,447萬8,035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按查封之財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得受清償之額度約為884萬8,722元:本件抗告人依執行名義所應給付之票款本金債權共600萬元(計算式:1,500,000×4=6,000,000),加計其中之各該150萬元依序分別自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起,均算至115年4月7日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約定利息共278萬1,300元(計算式如附件,另參臺北地院提存所115年4月7日函文,見執行卷㈡第202頁),再加計本件執行費用4萬8,000元、1萬9,419元,合計抗告人得受清償之額度約為884萬8,722元。抗告人雖主張本案執行債權之利息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算至121年3月11日為止云云。惟執行債權人所得請求執行之債權總金額,既與執行債權人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致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事屬二事,自不應率依上開實施要點所預估之停止執行期間以計算本案所得執行之債權金額。抗告人就此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構成超額查封:其次,本件所查封之財產,包括:①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債權餘額5,766元(含250元手續費)、②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存款債權5萬3,941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③臺北富邦銀行○○分行存款債權4,038元、人民幣211.16元、美金68.39元(依該行同日匯率換算依序各為958元、2,159元,以上金額均未扣除手續費250元)、④臺灣高鐵工程款債權1,149萬8,829元、⑤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約美元1萬6,737元(見執行卷㈠第162、256頁,執行卷㈡第42、43、65、109、127至129、192頁),另外因假扣押之執行財產則包括:①富邦人壽保單號碼各為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各171萬1,813元、47萬1,407元、②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債權餘額7萬0,684元(已扣除250元手續費)、③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路○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等財產(見執行卷㈠第190至192、196、198至202頁,執行卷㈡第119至121頁)。就令不計因保全執行所查封之財產,及雖經執行但尚未換算之美元保單解約金,本件已查封財產總計仍高達1,156萬5,191元(計算式:5,766-250+53,941+4,038+958+2,159-250+11,498,829=11,565,191),與抗告人所得受清償之額度相比較,超出271萬6,469元(計算式:11,565,191-8,848,722=2,716,469)。因本件扣押之財產有多筆、金額亦屬可分,執行法院逕依抗告人之聲請,對之予以全數扣押執行,依上說明,即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原裁定廢棄司事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原處分裁定,發回司事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