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6號抗 告 人 張素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2項就前開數額加徵5/10,是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5月7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