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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8號抗 告 人 李政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原法院所為11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