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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8號抗 告 人 李政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原法院於115年8月11日所為11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2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後逾相當期日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