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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興隆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遠相 對 人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11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事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通知伊需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73萬1,5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用),然因相對人迄未給付本案工程款,致伊陷於營運困難,且伊尚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貸款餘額1,560萬3,490元,並負債累累,已無資力支付系爭鑑定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9月17日函、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下合稱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10日、6月19日函(下合稱臺南地院執行處函)、衛生福利部114年9月15日郵件(下稱衛福部郵件)、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貸款餘額證明書(下分別稱聯邦銀行關於抗告人、吳志遠之餘額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3日執行命令(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命令)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9至47頁)。

然查,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4萬1,27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且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卷第7頁),自難認抗告人已無資力繳納系爭鑑定費用。至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交易明細、聯邦銀行關於抗告人之餘額證明書(原法院卷第11至29、39至41頁),僅可認定抗告人名下存款之交易往來狀況及抗告人尚積欠聯邦銀行貸款餘額1,560萬3,490元,無法推知該貸款餘額係抗告人無資力且已逾期未繳納,抑或僅係抗告人未積極籌措所致,上開事證尚無法釋明抗告人確無任何資產,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系爭鑑定費用。另臺南地院執行處函、衛福部郵件、聯邦商業銀行關於吳志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原法院卷第31至35、43至47頁)之對象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志遠,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繳納系爭鑑定費用乙節無關,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