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32號抗 告 人 楊玉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佳瑩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1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童寶琛(下合稱為抗告人等2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15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童寶琛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屆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本件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相對人以抗告人等2人為被告,主張:伊父親周人蔘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出資起造8層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登記建物),與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建物(下稱8號1樓建物),直接相互連通出入,系爭未登記建物為8號1樓建物之附屬物。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未登記建物地下1層(B1)、第2層(2樓)、第3層(3樓),童寶琛無權占用系爭未登記建物第4層(5樓)(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命抗告人等2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遷出並返還予相對人之判決。退步而言,如認系爭未登記建物具獨立性而非8號1樓建物之附屬物,則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周人蔘所有,周人蔘已於114年1月4日死亡,伊為周人蔘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抗告人等2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周人蔘之全體繼承人之判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至25頁)。原裁定以:

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依相對人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為由,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未登記建物編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0號,且設有房屋稅籍,原法院可調閱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以查得該建物課稅現值,或以估價、或以參考相鄰房地行情等方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定之情事,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客觀上可依其職權之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抗告人等2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遷出並返還予相對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等2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周人蔘之全體繼承人,有卷附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25頁)。觀諸相對人之先、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均為抗告人等2人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經濟目的同一,則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當以系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即115年7月21日(見原法院卷第13頁)之交易價額為準。

㈡其次,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動產估價方法,除

比較法所求得之比較價格外,尚包括以收益法、成本法所推估之收益價格、成本價格,此觀該規則第28條、第48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占用部分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建築物乙節,固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5頁)。

然相對人既主張:系爭占用部分係屬建築物,且遭抗告人等2人無權占用中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可見系爭占用部分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等2人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難謂不能核定,縱無交易價額可資參考,亦非不得以比較法以外其他估價方法,估定系爭占用部分之價額。是系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並非不能核定。

㈢再者,相對人自陳其無從確知抗告人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

部分之具體位置及面積各係為何,並向原法院聲請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進行測量(見原法院卷第41至43頁),可見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等2人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範圍如何,即有未明。原法院未依相對人聲請至系爭占用部分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進行測量,逕以系爭占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因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範圍未明,且此部分涉及審判範圍,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允宜由原法院詳加闡明確認後更為適當處理,自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