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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37號抗 告 人 周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抗告人不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又關於抗告利益之認定,係以原裁定主文為斷,如原裁定主文並無駁回之記載,尚難認當事人之請求有為原法院所未准許之部分,則當事人即無就對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利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生活所需全靠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現在公司不發工資,伊受傷嚴重,就醫治療公司全然不理,已提告過失傷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3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6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玉山銀行於115年4月24日陳報扣得系爭帳戶存款9萬2685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65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則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