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38號抗 告 人 口米口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雋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宇龍間排除侵害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救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下稱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700號民事判決(下稱第3700號另案判決)記載相對人年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名下擁有房屋及汽車,並有存款數10萬元,可見相對人財力狀況充沛,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應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因本案訴訟經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本案補字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無庸就相對人資力再為審查。是抗告人提出第3700號另案判決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之財產狀況,主張相對人於本案115年7月間起訴,非無資力云云,自不可取。又依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以觀(本案補字卷第7至12頁),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訴訟事件,尚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程序,始得判斷其能否獲勝訴判決,自難逕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原裁定准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