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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39號抗 告 人 陳慶昌

陳月英江良華蔡顯進張俊宏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法官錯判執行即應登報道歉,爰於起訴前聲請保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7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1298號、92年度執字第32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等案件卷宗(下合稱系爭卷宗),詎原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聲請。然彰化銀行准許他人冒用陳慶昌名義領取新臺幣661萬元,致生債權讓與合作金庫、台灣金聯資產公司並使陳慶昌受有損害等情,原裁定未予審究,有未審先判、誤記及事實記載不明之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固僅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仍須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具體危險(例如即將銷毀、遭隱匿或逾保存期限等),或就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提出相當之事證,非得僅以其對本案實體之主張代之。

三、抗告人雖提出司法革命會協助訴訟指導資料登記表、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6號、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裁定、民執聲請取消拍賣恭請改期及急調卷狀、執行命令、交通部觀光局108年9月2日觀宿字第1080013592號、115年2月6日觀宿字第1150000510號函、交通部觀光署拒絕賠償理由書、民事聲請因高本院同時開庭請假兼請保全證據狀、國家賠償請求書、照片、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112年10月5日(112)司革評字第43號、112年10月11日(112)司革評字第044號函、緊急查報書、總統府請願書、新聞報導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成立大會手冊、評鑑檢察官移送書、新聞狀、刑事教材狀、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879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新聞報導、刑事聲請狀及民事聲請狀等件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7至150頁、本院卷第18至40頁),惟究其性質,或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書狀、陳情、請願及評鑑申請資料,或係新聞報導、團體刊物等,或係執行、拍賣程序之裁定及命令,均僅足表明抗告人對執行程序及國家賠償之主張,無從釋明系爭卷宗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系爭卷宗係法院、檢察機關依檔案法及相關檔案保存規定保管之公文書,並無即將滅失之情事,抗告人如需取得卷內資料,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聲請閱覽、抄錄,日後提起本案訴訟時,亦得依同法第289條聲請受訴法院調取,自無於起訴前予以保全之必要。

又抗告人迄未具體表明依系爭卷宗所欲證明之事實為何,及其與將來訴訟判斷基礎之關聯,難認已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盡其釋明之責。至保全證據程序僅審查聲請人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是否已為釋明,不涉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原裁定僅係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所謂未審先判之情事;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誤記,亦未具體指明何處記載與卷證不符,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