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47號抗 告 人 廖國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彩杏、廖國州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應予退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追加第三項聲明為「相對人廖國州(下逕稱姓名)應給付伊按第一項協議價購金新臺幣(下同)3,097萬2,816元,伊應有部分3分之1,即1,032萬4,272元計算自上開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金發放日起算至依本案確定判決可領取徵收補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請求以1,032萬4,272元計算之利息,而非請求1,032萬4,272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項聲明僅為起訴後利息之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原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476號裁定(下稱115年1月8日裁定)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2萬4,272元,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63元,並據此於同年6月26日以同案號裁定(下稱115年6月26日裁定)認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88萬6,623元,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萬5,498元,均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聲請更正前開2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及依同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0萬3,663元、15萬5,495元等語。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經查:
㈠抗告人原起訴請求⒈確認臺中捷運藍綠龍井機場用地取得作業
,就臺中市○○區○○○段OOO地號土地之土地、土地改良物協議價款、徵收款受領權,為兩造分別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⒉確認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6日109年301保管字第61號補償費863萬3,506元受領權為兩造分別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⒊相對人廖彩杏(下逕稱姓名,與廖國州合稱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萬6,934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及按287萬7,835元自108年8月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8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6萬2,351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6,669元。抗告人於114年12月29日追加請求「廖國州應給付其按第一項協議價購金3,097萬2,816元,其應有部分3分之1,即1,032萬4,272元計算自上開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金發放日起算至依本案確定判決可領取徵收補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15年1月8日裁定核定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2萬4,272元,並重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88萬6,623元(計算式:556萬2,351元+1,032萬4,272元=1,588萬6,623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63元,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15年6月26日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88萬6,623元,並向其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萬5,498元,第一、二審裁判費均經抗告人如數繳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76號卷第5、17、199至200頁、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422號卷第15、23、25頁)等情,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76號、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422號卷宗相關事證查核無訛,應勘予認定。
㈡依115年1月8日裁定,原法院就抗告人114年12月29日所為訴
之追加,認抗告人係為追加1,032萬4,272元本息之請求,據以核定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2萬4,272元,至於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該裁定內容所表示者未有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另原法院據確定之115年1月8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而以115年6月26日裁定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前述金額,及向其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萬5,498元,亦未有該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縱抗告人認原法院所為115年1月8日裁定、同年6月26日裁定誤解其意,有主觀上誤判情形,仍非屬前揭規定所稱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尚無從以裁定更正。是抗告人以115年1月8日裁定、同年6月26日裁定有錯誤請求更正等情,即非可採。
三、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廖國州拒絕塗銷臺中市○○區○○○段OOO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致該土地無法以對兩造較有利之協議價購方式由臺中市政府取得,僅得循對兩造較不利之徵收途徑,其因此受有利息損失,遂於114年12月29日追加請求「廖國州應給付其按第一項協議價購金3,097萬2,816元,其應有部分3分之1,即1,032萬4,272元計算自上開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金發放日起算至依本案確定判決可領取徵收補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76號卷第129至130、306至315頁),可知抗告人追加之意係請求1,032萬4,272元計算之利息,且為確認抗告人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土地改良物協議價款、徵收款受領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後,廖國州應給付抗告人未能即時享有該土地、土地改良物協議價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核與其起訴聲明第1項具主從依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依前述,原法院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81號裁定核定抗告人原起訴所請求上揭確認、給付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56萬2,351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6,669元、第二審裁判費10萬0,003元。則原法院以115年1月8日裁定核定抗告人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2萬4,272元,並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63元,自屬溢繳裁判費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返還抗告人10萬3,663元;原法院以115年6月26日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88萬6,623元,並向抗告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萬5,498元,使抗告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5,495元(計算式:25萬5,498元-10萬0,003元=15萬5,495元),亦應返還抗告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退還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63元、第二審裁判費15萬5,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準用之。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法院退還溢收費事件之性質,本件抗告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抗告訴訟費用仍命抗告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