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50號抗 告 人 林東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黃快間返還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原審共同被告林書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返還予伊。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相對人,並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相對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抗告人所提反訴依原法院114年9月19日裁定(下稱系爭114年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2萬1833元,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697萬1833元(165萬元+532萬1833元),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萬4749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系爭114年裁定係參酌鄰近不動產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21萬100元,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532萬1833元,但依宜蘭市○○路○段000號房地於113年4月7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19.84萬元,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合計23.595坪之價值應為468萬1248元,則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33萬1248元(165萬元+468萬12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517元,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數額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次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查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反訴,以系爭114年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2萬1833元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3至21頁),則法院及當事人自應受拘束。原裁定認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165萬元定之,抗告人所提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系爭114年裁定核定為532萬1833元,計算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697萬1833元(165萬元+532萬1833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4749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附表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3516/261000) 建物 宜蘭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7樓之2) 建物 宜蘭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7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