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60號抗 告 人 林仲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慧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洪慧琛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3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13年4月29日就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息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南山人壽陳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3萬7,139元、30萬0,938元。執行法院另於113年9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將抗告人得領取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113年10月30日將解約金13萬9,433元、30萬0,900元支付與執行法院。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於3萬7,236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其餘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新光人壽解約金僅13萬9,433元,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標準。另伊為低收入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若有機會重新工作賺錢,會再與相對人協商清償還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移轉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移轉之命令。如以收取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收取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修正說明參照)。㈡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9日就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26頁),新光人壽、南山人壽陳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3萬7,139元、30萬0,93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71頁),執行法院另於113年9月12日核發系爭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將抗告人得領取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6、87頁),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113年10月30日將解約金13萬9,433元、30萬0,900元支付與執行法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8、99、101至104頁)。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執行程序於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依系爭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而將系爭保單解約金支付與執行法院時,已告終結,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則抗告人於114年11月11日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105頁),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已無實益。從而,原處分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於逾3萬7,236元範圍為無理由,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 1 ASN0000000 新光人壽百年長壽長青0%終身壽險 13萬9,433元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30萬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