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64號抗 告 人 新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藍蔚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㈠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部分;㈡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逾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70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40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向該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48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該院裁定准抗告人於補繳裁判費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後,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以下始為合理。系爭訴訟之法律關係明確,爭點單純,至多僅需1年至1年半即可審結確定,不應推估為4年6個月,且利息基礎既有不明,尤不應逕以年息5﹪計算。伊現已無資力,過高擔保金對伊而言無異為懲罰性負擔,且將使停止執行制度形同虛設,原裁定既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連帶給付本金1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用8,182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另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於115年1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㈡、其次,因相對人所請求強制執行者為金錢債權,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為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因本件相對人所請求執行之債權,至少為本金1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算至終止日即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同年3月16日為止之利息、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用8,182元,合計103萬1,346元【計算式:1,000,000(本金)+20,164.38(利息)+3,000+8,182=1,031,346.38,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348號裁定核定為103萬3,236元,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合計為4年6月,又相對人通常可能發生之利息損害未經約定,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據,應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民法第203條規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推估辦案期限至多1年半,且利率不應以年息5﹪計算云云,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均不可採。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23萬2,053元【計算式:1,031,346×5%×4.5=232,05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3萬2,000元予以准許之。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擔保金額應予酌減至5萬元以下,否則無異使停止執行制度形同虛設,造成伊之懲罰性負擔云云。惟上開擔保乃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自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而非以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所需支付成本多寡為考量。抗告人就此所為主張,核非足取。
㈢、末按主文應明確且適法。本件系爭訴訟是否因當事人未納裁判費以致有訴不合法或其他顯無理由之情形,乃系爭訴訟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縱其為判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先決事項,終與命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之事件不同,是原裁定主文逕命抗告人應於補繳系爭訴訟之裁判費後,始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係附加法無明文之條件,應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惟原法院核定供擔保金額為23萬3,000元,尚與本院上開損害額之計算結果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逾23萬2,000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部分,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該部分既有違法,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併予廢棄之。再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