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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66號抗 告 人 黃郁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富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已於同年10月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系爭不動產無實際交易價額,故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1萬1455元,原法院於115年8月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以每平方公尺22萬4433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4萬2051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1萬1455元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準。參酌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路,為64年4月26日興建完成、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住家用建物之2樓,總面積100.44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95.4平方公尺、陽台5.0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原法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2031號〈下稱補字〉卷第47頁),而臺北市○○區○○路於113年10月至114年10月間,屋齡及面積相近(即屋齡40至60年、面積70至130平方公尺)、用途相同(即住家用)、性質相同(即公寓)之房地,交易共計23筆,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22萬443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3、254頁),又上開交易日期距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4月15日(見補字卷第7頁)相距非遠,應可作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參考,故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2254萬2051元(計算式:22萬4433元×100.44平方公尺,元以下4捨5入)。原裁定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屬適當。

㈡抗告人雖謂本件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加總以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不當然與市價相當,若法院依職權查知土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者,仍應以之為準;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既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屋齡及面積相近、用途相同、性質相同之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實價登錄資料,應較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而得據為認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客觀價額之憑據。故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足採。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4萬2051元,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吳佩玲附表:

一、土地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 2406 1831638分之 8272

二、建物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2樓 第2層 層次面積: 95.4 陽台:5.04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