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68號抗 告 人 蕭金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玲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盜買盜賣伊之土地,應由相對人支付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1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萬8733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到系爭補費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117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下稱4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於同年5月26日收受463號裁定後,本應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仍逾期未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法院卷第75至81頁、本院463號卷第29頁),原法院遂於115年8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雖主張乃相對人盜買盜賣伊之土地,應由相對人支付裁判費云云。然本件係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其繳納裁判費,其前開主張自無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審以其聲請狀係於原裁定駁回其訴並予送達後之115年8月26日方提出(原法院卷第87頁、本院卷第17頁),不生補正效力,其不合法之訴尚無從因此治癒,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