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鄧筑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榮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拍賣,未連同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一併鑑價即核定拍賣底價,核定底價過低,且第一輪拍賣因疫情無人應買後,即再減價拍賣,未考量因疫情結束已回復正常行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顯有錯誤;另伊已具狀載明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執行法院詢價通知竟寄送伊戶籍地,致伊無從表達意見。伊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聲明異議,伊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異議,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伊於114年8月下旬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後發現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執行法院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測量筆錄(下稱系爭測量筆錄)、111年11月15日執行筆錄(下稱系爭執行筆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現況照片及違建認定範圍圖(下稱建管處照片及平面圖)等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即於發現後30日內之114年9月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未見及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即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27頁、本院卷第33頁),其抗告不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算,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8日始聲請再審(見原確定裁定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按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系爭測量筆錄(即再證1)、系爭執行筆錄(即再證2)、建管處照片及平面圖(即再證3及4),然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時,業於113年8月14日出具民事執行異議狀檢附系爭測量筆錄、系爭執行筆錄(見原確定裁定卷第69至70、65至67頁),再於113年9月5日提出民事執行異議補充理由狀檢附系爭建管處照片及平面圖(見原確定裁定卷第89至99頁),則前揭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抗告人主張其至114年8月下旬方知悉有前揭證物存在,顯與事實不符,自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況。

三、從而,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768 426/10000 2 臺北市 ○○區 ○○ ○ 000 768 414/10000編號 建號 基 地 座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101.80 合計:101.8 停車場36.16 全部 2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9.47 合計:89.47 停車場44.57 全部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