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70號抗 告 人 翁琦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亨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聲明請求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相對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不足額5118萬602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並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25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分配金額1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本金,500萬元為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萬元,原裁定核定為1500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相對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之1500萬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前揭說明,應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相對人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相對人因抗告人勝訴所減少之受分配金額為15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00萬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上開1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本金,另500萬元為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扣除利息部分價額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其所爭執者為相對人依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受分配金額1500萬元,並非以一訴請求本金及附帶請求利息之情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